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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检疫规程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并如实提供协助检疫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省流通的动物产品,已经检疫合格且满足可追溯条件的,不再实施检疫。调出本省的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动物调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在入省动物指定通道、输入无疫区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查验任务。

第二十六条 经道路输入本省、过境本省的动物,以及输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以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方式输入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提供相关运输凭证以备查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或者未提供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凭证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应当直接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明的目的地。种猪和仔猪应当直接运抵饲养场所种用或者育肥,肉猪应当直接运抵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生猪运输途中,不得销售、调换或者无正当理由转运。

第二十八条 对动物调运过程中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依法实施补检,经补检合格的,可以继续运输、销售;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屠宰、防疫等情况,合理规划、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推进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统一收集和集中无害化处理。

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运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疫病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经法定程序留取证据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或者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活禽集中屠宰企业,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省、过境本省或者输入无疫区,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或者不能提供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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