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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由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流转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流转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流转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流转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流转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流转交易市场或者扰乱流转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流转交易双方进行公平流转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出让方应对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会同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产权持有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评估价。出让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底价。农民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评估,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为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出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流转交易服务费用;其他流转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住房财产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设立农村产权抵押担保风险保障金,用于收购抵债资产。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者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原陕西省农业厅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陕农业发〔2016〕86号)废止。

原文链接:http://nynct.shaanxi.gov.cn/www/snynctwj/20211028/9778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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