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出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情形);交易条件、出让价格、交易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二)首次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可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网站、乡镇(街道)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网站首次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
(三)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出让方必须在公告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变更或取消内容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审核后在原发布网站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人,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相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意向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议或批复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出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出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交易方式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方式包括公开协议、网络竞价、综合评审、拍卖、招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受让方确定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在项目信息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名称、出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如无异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生效。
第十六条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生效,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七条 采取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出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 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流转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实行分级交易。各地结合实际,根据交易品种的性质、交易金额、面积规模、流转期限等提出分级交易指导标准,分别进入属于本级权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交易。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成员代表)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农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流转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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