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突破耕地、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损害农民利益,符合国土空间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由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参与,负责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县分别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委员会,在本区域内行使统筹协调和指导职责。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金融监管及知识产权等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加强对本区域内对口产权流转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由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点组成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供政策咨询、受理交易申请、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出具交易鉴证书等服务,有条件的机构可逐步开展法律服务、资产评估、投融资、招标采购等配套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金融监管及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督促各类农村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共享,并设立服务窗口,提供确权颁证、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方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
第七条 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鼓励和指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章 流转交易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内容主要包括: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依法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集体土地所有权);
(四)苹果、猕猴桃、葡萄、茶、红枣、核桃、花椒等长效经济作物收益权;
(五)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
(六)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七)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十条 农村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含权属共有人签字、出让标的基本情况、出让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
(二)出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出让方的决议及批准文件;
(五)不动产权证书等法定权属证明;
(六)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对申请产权项目资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必要时可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查档确认权属。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交易项目信息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4/2021-11-10/2480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