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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农业农村(农牧、农牧和科技)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水利(税务)局、林草(林业)局、金融办、税务局、银保监分局、供销社: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发展、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我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经反复修改论证,现将《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分工,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农业农村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水利厅 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海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青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28日

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农牧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牧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农牧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市(州)、县(区、市)三级联创、梯次推进的方式进行,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业农村厅、发展改革委、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税务、林草、供销等省级部门联合评定小组评定(以下简称“省级联合评定小组”)的农牧民合作社和农牧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评定和监测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牧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综合认定和淘汰机制。

第四条 坚持以自主申报,县(区、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州)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联合评定小组评定。

实行两年一次的评审认定制度。

第五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牧民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还应当是市(州)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且到县(区、市)农业农村局登记备案2年以上。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定本社章程。

(二)实现民主管理。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有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大会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财务管理规范。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财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建立成员账户,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清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制定明确的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度,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

(四)经济实力较强。连续两年正常运行且经营状况良好,农牧民合作社成员共同出资80万元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200万元以上。农牧民合作社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100万元以上。联合社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150万元以上。林业合作社以近两年经营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年经营收入。藏区农牧民合作社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模:农民用水户达到50户,管理有效灌溉面积300亩以上。

(五)带动能力较强。带动成员和农牧户80人以上,从事特色农林牧渔种养业、农机服务类合作社带动数量可以适当放宽。藏区农牧民合作社成员数和带动农牧民户数可以适当放宽。联合社的成员社数量达到5个以上。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显著,农业用水秩序良好。

(六)产品(服务)质量优。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鼓励农牧民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追溯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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