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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处罚太严重?


去年12月20日,云南农安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正式向云南大理州弥渡县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弥渡县工商局,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弥工商处字[2012]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云南农安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2012年5月,弥渡县工商局在执法中发现,云南农安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某品牌复混肥的包装上面没有警示语“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故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公司所代理的某品牌“氮15-磷0-钾15”1274袋、“氮15-磷0-钾10”1517袋、“氮10-磷0-钾15”238袋。并罚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2012年9月云南农安丰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州工商复决字[2012]2号)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农安丰公司负责人表示,他们公司一直都销售国家规定的合格农资产品,在业内有着良好口碑。此次被工商部门扣留的肥料的三个品种中,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虽然没有按国家标准给出的警示语“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但是三个品种的包装袋上已有警示语“注意事项:不同作物、土壤用量不同,施用时不能与作物根系接触、严禁拌种”;而且产品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63-2009(即复混肥料国家标准)第7.5条的规定不属强制性要求。2012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月中,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农安丰销售的复混肥的4个品种进行了检验,认为农安丰公司经营的肥料质量合格,部分产品含量还优于标识值。其中就包括此次当地工商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某品牌复混肥。

该公司律师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才依照第五章(包括了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工商局认为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实仅是包装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他认为应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限期整改。

该公司律师认为“某品牌三个品种的复混肥”存在的问题只是包装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是严重质量问题,故公司可对这三个品种的产品包装进行整改,具体整改意见包括:一是在包装上增加警示语“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二是加强对门店具体销售人员的肥料知识的培训,认真对农民负责,避免对农作物产生伤害。

据农安丰公司负责人介绍,当地工商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6日、9日到农安丰公司新街四部门店现场对已封存的某品牌三个品种再次进行抽检,在提取样品过程即未通知农安丰公司负责人在场、也未邀请见证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抽样,工商局工作人员仅从该店面已开封的三个品种肥料中各抽取了两塑料袋样品。而复混肥国家标准GB 15063-2009第六条对复混肥检验有着严格的规定,比如“最少采样袋数”及“计算结果随机抽取一定袋数,用采样器沿每袋最长对角线插人至袋的3/4处,每袋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采取总样品量不少于2kg的规定。工商局应当按照扣押、查封的化肥总数量依据国家标准计算”最少采样袋数“并依据标准方式实施抽样。同时,样品也应该做好混匀、缩分及样品封存。

农安丰公司负责人认为,工商局对所

抽取的样品仅抽取两袋并用塑料袋进行封存违反了国家标准GB 15063-2009的规定。该国家标准6.4条“样品缩分和试样制备”中明确规定的“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将样品缩分至约1千克,再缩分成两份,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500毫升具有磨口塞的玻璃瓶或塑料瓶中(生产企业质检部门可用洁净干燥的塑料自封袋盛装样品),密封并贴上标签,注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批号或生产日期、取样日期和取样人姓名,一瓶做产品质量分析,另一瓶保存两个月,以备查用。”而工商局并未依照上述程序性要求进行混匀、缩分及样品封存。

本报将继续关注此事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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