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管护劳务协议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四)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移民搬迁等原因远离管护区域,不能继续承担管护任务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管护任务的。
本人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的,应当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聘用方提出书面申请。
对解聘的人员,应当明确原因,办理解聘手续,由聘用方书面通知本人,并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村护林员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选聘程序进行补聘。
第三章 责任和权利
第十二条 在管护劳务协议中应当明确乡村护林员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了解管护区域内林草资源状况,开展日常巡护,做好巡护记录,报告管护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协助管理野外用火,及时发现、处理火灾隐患和报告火情,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管护区域内发生的有害生物危害情况;
(四)及时记录、保存和报告管护区域内破坏林草资源的情况,对正在发生的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
(五)及时发现和报告管护区域内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异常死亡等情况,对正在发生的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劝阻;
(六)宣传林草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七)完成管护劳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林草资源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乡村护林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管护劳务协议获取劳务报酬;
(二)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
(三)接受并参加相关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对林草资源管护提出合理化意见与建议;
(五)聘用期间被无故扣发劳务报酬或者解聘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六)管护劳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劳务报酬和工作保障
第十四条 乡村护林员劳务报酬由中央与地方的相关资金和乡村自有资金等组成,并按各自资金渠道发放。
乡村护林员劳务报酬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确定并在管护劳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劳务报酬标准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不得随意降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为乡村护林员提供必要的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为乡村护林员购置巡护装备、建立巡护信息系统和开展培训等支出。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乡村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为乡村护林员配备巡护标识、巡护手册、宣传品等必要的工作用品。
第十八条 鼓励各地建立巡护系统,应用无人机、卫星定位系统等新技术,实行巡护网络化管理和乡村护林员管理动态监控。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乡村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的乡村护林员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护林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逐步加大乡村护林员队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力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乡村护林员培训方案。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组织对乡村护林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基本技能、安全防护等,提升乡村护林员的管护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统筹划定乡村护林员的管护责任区,统筹安排,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林业工作站建立健全乡村护林员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乡村护林员的申请材料、审核表、管护劳务协议、考核表、解聘通知书等。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进行乡村护林员有关数据统计和更新,定期上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乡村护林员三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组织下成立村护林小组,指定负责人,制订巡护计划和方案,落实巡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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