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综合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对地方开展相关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施期限至2023年,届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农村综合改革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编制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分配下达预算和工作任务,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并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 各地应创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投入和使用方式,积极采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先建后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发展有关事项,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能。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以下统称省)开展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奖补、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相关示范试点、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垦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等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支出用于对农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的农村公益建设项目给予奖补。
第七条 美丽乡村奖补支出用于支持建设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
第八条 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相关示范试点支出用于支持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村综合性改革试点试验、田园综合体建设试点等。
第九条 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支出用于支持利用村集体资金资源资产,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第十条 农垦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支出用于对各省完成农垦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过程中产生的改革成本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单位基本支出、修建楼堂馆所、偿还债务及其他与农村综合改革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测算分配
第十二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的分配遵循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主要采用因素法分配,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调节系数进行适当调节。对一般公共预算保障农村综合改革情况较好、推进农村综合改革成效较为明显的地区,通过定额补助实施激励,列入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相关示范试点等支出方向。因素及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各支出方向测算因素及标准如下:
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支出按照各省乡村人口情况、村庄情况、上年省级财政实际投入等因素测算分配,权重依次为35%、15%、50%。
美丽乡村奖补支出按照乡村人口情况、村庄情况、上年省级财政实际投入等因素测算分配,权重依次为25%、25%、50%。对承担试点任务的省份实行定额补助。
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支出按照2018年报批确定的各省承担的任务村个数与分档补助标准测算。按照乡村人口情况、村庄情况、政策因素等确定各省承担的任务村个数,各因素权重依次为40%、25%、35%。中央财政实行分档补助,标准为:一档补助50万元、二档补助30万元、三档补助10万元。对承担试点任务省份实行定额补助。
农垦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支出按照农垦国有农场面积、农场人口、办社会职能机构个数、办社会职能机构职工数、地方办社会职能改革实际支出,权重分别为15%、15%、20%、20%、30%。中央财政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对承担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成本的省份给予适当倾斜。
对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村综合性改革试点试验、田园综合体建设试点等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相关示范试点等支出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分配适当向承担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农村综合改革发展重点任务省份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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