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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确认,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有关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资企业等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租金、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公益事业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四)重要资产购置、处分和重大投资项目;

(五)较大数额的举债;

(六)用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的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等招投标活动,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营管理站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农村经营管理站申诉,农村经营管理站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财会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后,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考核、批准,乡(镇)、村财会人员的任免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的折旧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接受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有关部门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组织离任审计。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建制被撤消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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