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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的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术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和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的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程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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