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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