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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由农业部注销其产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第十八条 改变生产厂址、产品标准、产品配方成分和使用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国内销售的,必须按《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的要求附具中文标签,并在标签上标明产品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木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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