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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贸易救济措施避免过度进口损害?


如何利用贸易救济措施避免过度进口损害?

  近一个时期,贸易摩擦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贸易救济”一词也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顾名思义,人们容易把“贸易救济”同政府或民间贸易方面的救助联系起来,可实际上却看不到发放所谓贸易救济补助或开展慈善捐款活动,这是为什么呢?

  “物美价廉”反遭诉讼——

  异国同业竞争隔空交锋

  “物美价廉”是我国商家争取市场常用的方法。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劳动力丰富、生产成本低,优势特色产品品质好且种类丰富,大量品质优良、价格便宜的产品如大蒜、大葱、香菇、蔺草席等成为了出口创汇的优势产品,受到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欢迎。然而1994年初,美国大蒜协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对我国大蒜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美商务部随即宣布对原产于我国的鲜蒜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并于当年9月作出裁决,对我出口大蒜征收376.67%的高关税,而其正常的大蒜最惠国进口关税仅为13%。一时间中国的蒜农难以理解,阻止物美价廉的大蒜进口,难道美国人算错账了吗?

  实际上这个道理说起来也很简单,一国生产商不仅要面对本国消费者,也要面对他国同类产品出口商,两者之间是竞争的。一旦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国内同类商品,那么国内的生产商就会面临被挤出本国市场的风险。所以,“物美价廉”商品的进口对于国内消费者来说肯定是好事,但对于本国生产商来说可能就是遭遇了灭顶之灾。因此,当进口产品竞争力大大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竞争力的时候,本国政府就需要采取措施来保护或补偿国内生产商的利益,这就是各国要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最初用意,英文中用“TradeRemedy”来表示,具有“贸易补助”和“贸易补救”的含义,在我国正式文件中使用“贸易救济”的译法。

  贸易救济一般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措施。这三种措施的适用情况有所不同,但都是在国内产业受到进口损害时经常使用的市场保护手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安全阀”。

  设置贸易“安全阀”——

  贸易自由化中的“逃逸”机制

  贸易救济的做法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1890年美国出台《反补贴法》,针对来自欧洲的糖、面粉和酒的出口补贴加征关税。随后比利时也出台了针对有出口补贴产品的《反补贴法》。十年后加拿大施行了首个《反倾销法令》,用以限制美国低价钢铁大量进入其市场。美国则于1921年效法加拿大颁布了《反倾销法案》。这些措施的初衷都是设置更加严苛的贸易壁垒。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百废待兴,国际经济合作方兴未艾,贸易自由化成为主流。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签署,削减关税、消除贸易壁垒势在必行。为了防止不公平竞争、转嫁危机或过度进口对协定成员内部经济造成冲击,各成员进行了艰苦谈判,形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19条,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贸易救济三项条款,对成员经济体在遇到倾销、补贴和突然大量进口冲击情况下可以采取的市场保护手段进行了规定。由于这些条款实际上是对各成员在市场受到过度进口影响时的机制性安排,人们将其称为“逃逸削减关税义务机制”,被视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贸易安全阀”。值得关注的是,贸易救济三项条款最初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比利时等欧美发达国家根据各自反垄断、反价格歧视和反补贴有关法律所提出的,大部分实践经验来自工业品,很多规定并不完善。在后来的多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中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升级成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除保留和完善贸易救济三项条款之外,还特别签署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三个附件,对贸易救济措施的使用做了更为详细的纪律约束。(待续)(农业农村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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