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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也无权剥夺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何兰生

    温家宝总理在2011年底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强调,不能再靠牺牲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降低工业化城镇化成本,有必要、也有条件大幅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要精心设计征地制度改革方案,2012年一定要出台相应法规。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之后,总理的讲话又明确了农村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点和关键处,提出了路线图和时间表。这体现了中央对于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不仅具有坚定决心,也有制度设计上的清晰路径。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权利。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民承包地经营权“长久不变”,农民的宅基地是农民祖祖辈辈安身立命之所,其使用权是农民代代相传的权利,可以说是农民家园的家园。但很多地方,为了快速发展城镇化,总是从最能降低发展成本的土地上切入,通过低价征占农地来获得土地的增值收益,有的地方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一种惯性,甚至沦为“土地财政”,可称之为“土地依赖”。对这些地方的主政者来说,这样做,可能获得了快速的发展,增加了政绩的亮色和财政的宽裕,有了办大事、做更多公共服务的底气和能力,这当然在一定时期内对一个地方的发展和百姓生活的改善有益,在经济发展初期,这也许还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的情况下,继续依赖于这种“土地依赖”,恐怕就难以为继了。按照成本效益核算理论,任何事的成功所付出的总成本是固定的,经济的成本降低了,一定会在政治、道德、文化等社会成本的增加上体现出来。一些地方依赖剥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来获得发展的成本优势,单纯从经济上来看,确实有了一份漂亮的成绩单,也让人觉得这个地方发展得很快,这个地方的主政者有能力干大事。但是,靠侵害、剥夺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获得的发展,必然不是可持续发展,更称不上是科学发展。一方面,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必然引起农民反弹,造成强烈社会反响,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使社会付出更多的行政成本和政治成本。另一方面,农民的权益蒙受损失,固然是农民家庭的经济损失,也必然降低了农村的整体支付能力,对扩大农村内需形成反向作用,对这个地方经济内生力量的培育和永续发展不利。所以,对社会整体来说,这样的一时一地的发展,多少有些得不偿失。

    要想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首先必须进一步明确农民是土地财产权的法律主体。无论是承包地的经营权,还是宅基地的使用权,都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任何人包括政府要想获得农民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以协议的形式获得,必须以市场议价手段和让农民满意的结果来获得权利的渡让。虽然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并没有赋予农村基层组织和集体负责人处置农地的权力,绝不能让乡镇村干部未经农民同意、以集体的名义来处置农地,也不能因为农民进城务工、甚至长时间不回来了,就以其承包地不再是生产工具和生活保障的理由来收回,或者以村庄整治、新农村建设、农房长期空置等理由侵害他们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次,要让农民获得土地财产权利的增值收益。对于农地在征收后进入市场实现的涨价效益的分配,应该实行与城市土地征收同等的权利,要让农民更大比例地分享到土地的增值收益。这对于推进城镇化的可持续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对推进“三化同步”都很有助益。第三,要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以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下来。这不仅是以法律法规的神圣性、权威性和强制性来强化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政府行政的法律约束、对政府权力界限的明确划定、对公权挤压私权的提前设防。最后,维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也要充分尊重考虑少数人的权利。不能以为民做主的思维来开展工作,不能以维护农民的长远利益、整体利益的理由,来减少对农民当前利益、个体利益的尊重,要在兼顾当前和长远上求得平衡、在尊重整体和个体上获得和谐,既要体现多数人的意愿,也要充分考虑少数人的特殊情况和合理要求。要让主动放弃土地和被动失去土地的农民都能获得满意的收益、满意的安置和满意的权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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