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现代化资金援助法(以下称"法")中第2条第1项第4号政令规定的团体或法人,指的是如下所列的团体或法人:
(1)农业合作社法人。
(2)农民协会中央会。
(3)农业互助会及农业互助联合会。
(4)土地改良区及土地改良区联合。
(5)烟草耕作合作社。
(6)农住合作社(限于法第2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所指的、拥有过半的表决权的合作社)。
(7)以振兴农业为目的,根据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34条规定而设立的法人、法第2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所指的或地方公共团体、拥有所有社员表决权半数以上的社团法人、出资占基本财产半数以上的财团法人。
(8)以农产品为原材料的制造或加工业,有关农产品的贮存、运输、贩卖等流通业,农业生产所必需的农资材料制造业,经营农活委托业及其他有利于振兴农业为主要业务的联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占联名公司及合资公司职员(没有业务执行权的除外)一半以上、法第2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所指者,作为占有发行后股票总数一半以上的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地方公共团体除外),拥有过半数表决权的有限公司(地方公共团体除外)法人。
(9)对无法人的团体,据法第2条第1项第1号所制定的人员为主要成员,并且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及其他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事项服从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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