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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合”报销款不应抵扣侵权赔偿费用


    黄丽萍 谭献婵

    【案情】

    2010年1月,许某驾驶货车在路上撞倒学龄前儿童胡某,造成胡某重伤,根据交通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过鉴定,胡某构成五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胡某的家属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称“新农合”)报销了6万元的医疗费。2011年3月,胡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许某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9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当减除,余下的部分双方才按责任比例承担。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数量,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及时制动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为学龄前儿童,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马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程度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了6万元,该部分损失已经不存在,应当扣除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新农合”制度的建立,既能减轻农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又能兼顾农民受益面和受益程度,使得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不断提高农民的保障水平,使农民群众获得基本的、最有效的医疗服务水平,胡某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新农合”是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统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因为“新农合”的基金大部分来源于政府,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目的是保障广大农民在遭受重大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体现出对农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许某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能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政府和农民自身,否则,将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胡某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是减轻许某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果扣除原告已经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无疑是侵权人成为了“新农合”医疗保障补贴的受惠人,其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反而得到国家补偿来减轻本应承担的责任,从根本上违背了国家制定“新农合”政策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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