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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某(女)与陈某(男)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1995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所在村人均承包土地为2.2亩。双方2002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土地一直由陈某耕种至今。王某在索要承包地未果后,2009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3.75亩。

    陈某认为,王某索要3.75亩承包地超过2.2亩于法无据,且自2002年离婚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土地的使用权,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应归还承包地。

    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即承包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其特征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而不是其他财产;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利;第三,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承包本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2007年10月1施行的《物权法》亦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新型物权,当其受到侵害时,包括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陈某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查明,1995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陈某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中每人享有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实;王某主张享有3.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包括了其私自开垦的荒地,但自垦荒地不属于承包地范围,故王某索要3.75亩承包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当确认王某只享有2.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归还原告王某承包地2.2亩,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禹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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