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交往中,合同一方委托代理人行使代理行为的,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采用了口头形式,这种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如果说这种情况产生了争议闹到法院的话,法院会如何判决?
基本案情
徐某经销化肥,张某在乡镇成立一化肥经销点。徐某口头告知张某,李某是其业务员,负责六国牌肥料的销售,此后,李某多次代表徐某与张某等其他化肥经销点洽谈化肥销售业务。2018年12月8日,张某给李某转款2万元,预定2019年玉米肥。2019年5月14日,张某与李某算账,确认张某欠前期化肥款8万元,张某当天给徐某转款5万元,下欠3万元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李某将3万元欠条交给徐某。徐某向张某请求支付3万元货款时,张某称其预付给李某2万元玉米肥预订金后,李某并没有按期供货,主张抵销2万元,支付1万元货款。徐某称李某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被关进看守所,李某并没有把2万元预付款交给徐某,不同意扣减2万元,请求张某支付3万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徐某遂将张某告上法庭。
判决结果
社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张某预付2万元玉米肥预订金,但李某并没有按期供货,李某因系徐某聘用的业务员,代理徐某经销化肥、代收货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徐某发生效力,李某没有按期供货的责任由徐某承担,徐某有返还被告货款的义务,亦为到期债务;徐某与张某互负的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张某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张某支付徐某化肥款1万元。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并在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拟证实李某亦系其他经销商的业务员。二审认为,李某是否系其他经销商的业务员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作为徐某的业务员,代表徐某经销化肥、代收货款,张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收取2万元预付款的行为代表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没有按时供货的责任应由徐某承担,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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