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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