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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和公共性


  (3)第三种类型是作为开发行政的手段进行的土地征用。像水电工程、新干线铁路、国际机场、高速干线汽车国道这样具有巨大开发效果的公共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中像工业区域建造项目这种作为大城市圈行政的一环所进行的项目等都属于此类。这里的公共性成为了国土利用规划、大城市圈土地利用规划等开发行政层面的公共性问题。而在土地征用的程序上,因为其中主要的项目是特定的公共建设项目,所以可以依据有关取得公共用地的特别措施法的程序进行。这里征用裁决分为紧急裁决和补偿裁决两种。据此,尽管有事前补偿的原则,但仍依据估算,采用支付临时补偿金等措施产生征用的效果。虽然这种措施可以使程序迅速化,但同时也要实施提供临时住宅或建筑物的补偿以及生活再建措施等利害调整措施。引起社会关注的很多社会纷争就是产生于这第三类的土地征用,应该加以注意。

  (二)、第三种类型公共建设项目的特点是,在导致被开发地区产生巨大开发效果的同时,给当地社会带来了经济、社会结构萧条化的严重打击,造成了当地居民赖以生产、生活的环境恶化等巨大的负效果。此类建设项目根据第一种类型的判断方法(和单纯一般的公共建设项目一样,与征用对象的财产权相关的关系人是程序中的当事人,只要给予其财产权方面的补偿就足够了)和特别措施法上规定的法律程序的简略化、迅速化来处理征用,这些错误的想法造成了严重且悲惨的纷争。其中的原因还在于传统的行政法学并未将公用征用的公共性作为探讨的对象。面对这样的状况,从现实的纷争中慢慢催生出被称为公共设施周边地域整备法那样的一系列法规。

  公共设施周边地域整备法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有关航空器的噪音,可以包括昭和四十一年关于防卫设施周边整备的法律、昭和四十二年关于防止公用飞机场周边由航空器噪音造成妨害的法律、昭和四十九年对昭和四十二年法律的大修改、昭和五十三年特定机场周边航空器噪音对策特别措施法。这部分的法律是将自身置于建设项目损失补偿的延长线上。相对于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法律可以包括昭和四十七年琵琶湖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昭和四十八年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昭和四十九年发电用设施周边地域整备法等。这一部分法律可以说是采用了全部地域在内的生活再建措施。字数的关系,详细的内容请参考正文后的参考文献,相信无论谁都可以从探求建立第三种类型的公共设施、公共建设项目中新的利害调整框架的尝试中发现积极的意义。若没有对与大规模开发建设项目相伴随的负效果进行充分的考虑,就不能说确保了该项目具有具体的公共性。

  (三)、以上有三种类型的判断方法,一个建设项目到底能适用哪个判断方法呢?这时有可能出现根据某个判断方法可以承认其公共性,但根据其它的判断方法却会引起对其公共性的否定的情况。例如,在大城市圈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符合大城市圈内的土地利用规划,作为消解城市中心部分过度密集的措施,承认其具有公共性;但是作为结果导致全部大城市圈内人口过于密集,从国土利用规划上来看是否具有公共性则是有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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