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判例是属于可以通过解释或认定认识到法定要件的案件,然而即使是对于不具备这方面要件的案件,也理所当然应该通过对各种利益和价值进行正当的比较衡量来使判断过程具有合理性。
二、公共性的扩大与变质
(一)、如上所述,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一旦成为征用适格的建设项目,就被赋予了土地征用的特权。在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之一的市街地开发建设项目中,涉及到此类情况的,例如有依据《新住宅市街地开发法》的新住宅市街地开发建设项目、依据《关于首都圈的近郊整备地带以及城市开发区域的整备的法律》和《关于近畿圈的近郊整备区域以及城市开发区域的整备和开发的法律》的工业区域的建设项目。简而言之,这些建设项目是以建设住宅城市(区域)和工业城市(区域)为目的的。从而,在这些项目中不仅为了建设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以及其他各种公共的设施、公益的设施而强制征用土地,而且为了完全属于私的目的使用的住宅用地、工厂用地也强制征用土地。项目建成以后,分别转让给一般市民和民间企业,从而用于私的目的。但是其中是否存在这样的问题,比如,征用农民的土地来建造公司职员的住宅究竟有什么样的公共性呢?为了“私用”而进行征用,难道也符合宪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公用”征用吗?
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中还有一种是关于城市规划设施整备的建设项目,但是能够成为城市规划设施的城市设施中也包含有流通方面的设施、一块公共住宅区域的设施。这里公共设施的“公共”性的概念被扩大了,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把住宅设施也包括了进去。但是上文提到的新住宅市街地开发建设项目、工业区域的建设项目中,当然决不允许为了个别的住宅用地和工厂用地而征用土地,值得注意的是也并非允许为了一般的住宅区域和工业区域而征用土地。新住宅市街地开发建设项目只被允许在因人口集中而住宅用地显著不足的城市周边进行,而工业区域的建设项目只被允许在根据既成市街地(既成城市区域)中工业等事项的限制区域(工厂等事项的限制区域)的规划来限制工业布局的首都圈和近畿圈中进行。从而,这里所谓的“公共性”和个别设施的公共性的性质完全不同,这种公共性是作为实现解决城市或大城市问题而制定的广义的城市规划或有关大城市圈的土地利用规划的一项手段,即作为更广义的“规划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因此,也就是通过采用规划而保障了建设项目的公共性。
(二)、另外,《新城市基础整备法》中的新城市基础整备建设项目也是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中的一种市街地开发建设项目。这是将土地征用和土地区划整理组合起来的独特方法。即在施行土地区划整理的区域内,从各块土地供公共设施用的部分(基本公共设施和开发诱导地区)的面积中导出征用率,乘以面积进行征用,之后,根据对土地的整理(与土地区划整理相当),将征用的土地作为公共设施等用地汇总起来。从而在土地征用的阶段中,仅限于该块土地来看,被征用土地并非被作为公共设施等的用地来使用。因为被征用的土地一小块一小块地也没什么特别的意义,所以采用这样的方法。为了有与总的面积相当的土地来充当将来的公共设施用地,土地整理时,只有在保证原先的土地是为了在面积上进行汇总起来换地的目的上才能征用。这些只是抽象面积的征用。可以说这也是先买区划整理建设项目(参照公有地扩大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一种。而且,这还是缓和大城市区域住宅地不足的大城市圈土地利用规划中的新城市基础整备建设项目的手段,因此,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承认为此类建设项目具有公共性。
三、计划行政法的公共性
(一)、以上文提到的为了解决城市问题、大城市问题而设想出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为例来说,公共性的内容是作为“规划的一个环节”赋予了建设项目。这种考察公共性的方法并不是根据一定的规划就可以了,而关键是规划本身应该是合理的。即关键在于规划要与具体问题的状况、其他的政策有合理的关系,才能得出建设项目具有具体的公共性。即使在建造同一规模的公共住宅区域的情况下,为了使住宅用地显著不足、人口急增的城市周边区域的住宅问题得到解决,也应该允许土地征用;可是在完全没有住宅问题的情况中,也进行土地征用,其公共性就难以得到承认。回过头来考虑的话,评判公共性不仅适用于现代型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而且适用于无论是否要通过土地征用取得用地的公共建设项目。例如,本来不存在重要的交通需要,却要去破坏宝贵的自然资源,修筑道路,这难道具有公共性吗?在不征用土地的情况下,因为欠缺《土地征用法》第二十条那样的立法上的根据,无法成为法律要件的解释认定上的裁量问题。但凡是行政上的决定当然应该是合理的,欠缺具体的合理性的行政措施应该说是违法的。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4/2007-09-27/862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