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农业新闻 > 政策法规

土地征用和公共性


  (二)、今天人们广泛地认为计划(行政)法的特色就是根据具体计划的合理性而给予每部法律作为目的的公共性或者该部法律剥夺、限制私人权利以求实现的公共性。

  作为对现代诸多复杂课题中首当其冲的城市问题进行预先规范的法律,计划法具有以下几个特色:第一,相对于古典法律的条件计划性,计划法的目的计划性和法律本身的政策手段性;第二,有关计划过程的国家机关、公共团体、关系当事人、市民等地位的特殊性;第三,计划的时效性和为了保障法的目的的实现而造成的手段的多样性。这些特色若从所谓的权力分立的侧面来看的话,还可加上立法过程的非完结性和行政过程的独自性、固有性。无论是刑法中“猥亵”的概念也好,还是租税法中纳税义务的内容也好,法院的判决、行政厅的处分肯定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法律的内容只要还没到个别解释适用的阶段,就无法被具体地了解。但是,在这些情形中,可以从法律上对权利限制有大致的预测,比如因此就掀起过对某种税金立法激烈的反对运动。然而,对于城市规划关系的立法,却没有掀起这样的运动。往往是要在具体的规划中,也就是说要当规划直接关系到自己了,才会开始激起反对运动。这很好地展示了两者的差异,在后者的立法例中没有出现前者的情况,这绝不是因为立法者的怠慢,而是因为后者在决定某一事物的具体的公共性内容时,对必要不可欠缺的利害因素进行调整并不是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的,而是首先必须在具体的行政过程中进行。

  (三)、行政过程有其独特性,当其进行利害调整时,一方面意味着在行政中具有超过传统行政裁量范围的形成的自由。
  但同时这种形成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允许存在行政的恣意。就像上文的日光太郎杉案件的判决所提出的那样,承认行政裁量,并不就此排除司法审查,而是要求进行合适的司法审查。因此当考虑计划行政法中裁量的制约时也必须从下述两个方面来进行。

  一方面,从实体的角度来考虑。联邦德国在这个方面通过判例学说讨论了计划裁量论。也就是看制定计划时,应该考虑的利害因素是否都得以考虑了,对各种利害因素的评价是否获得了平衡,不应该考虑的利害因素是否考虑了,有没有对正当的利害因素进行比较衡量。有力的观点认为这样的考虑不仅是要在具有个别立法用语的规定时进行,而且更广泛而言还是实质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另一方面,从程序的角度来考虑。就是看计划制定等的全过程对正当的利害因素进行的比较衡量是不是合理。特别是通过向受到环境上负的影响的所在地、当事人公开信息,提供反映意见的机会等方式,来纠正决定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偏差。从最近关于环境评估的立法、行政的实例、判例等场合中都可以看到这样的考虑。

  四、有关土地征用的公共性的类型
  (一)、当我们分析土地征用的公共性内容时,可以发现我国的实定法上,存在着三种相关的类型。对应于各种不同的类型,征用的程序和利害调整的方式都是不同的,所以,即使一并称为土地征用或公用征用,性质上也是不同的。

  (1)第一种类型是为了建设一般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而进行的土地征用。《土地征用法》中规定了此类土地征用的程序以及作为利害调整手段的补偿制度。这是最基本的一类情况。因为其目的是为了建设公共建设项目而强制性地取得财产权,所以设置了将相关权利人作为当事人的程序,以及以财产权为中心的补偿制度。但是,现实上成为问题的是,许多征用并不依据土地征用的程序,而且,有很多问题并非可以通过上述的判断方法加以解决。

  (2)第二种类型是根据《城市规划法》,作为建设城市规划建设项目而进行的土地征用。其公共性并不能从公共建设项目的一般意义上获得,而应从城市规划的目的性中寻找。土地征用不具有公共建设项目的一般公共性,它是为了作为城市规划的公共性而进行征用的。除了项目施行期间设置了一些征用程序上的特例(《城市规划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外,规划阶段、项目许可批准阶段也都设置了土地的购买请求、土地建筑物等的预先购买(第五十二条之二条和第五十七条之六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生活再建措施等特殊的利害调整框架。


点击支持一下 共有条评论 土地 树木 调和 公害
零零教育社区:农/牧/渔/林业:交流

零零农业信息网

http://farm.00-net.com/

| 豫ICP备09039788号

Powered By 零零农业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