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淑妃
核心提示:农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应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有农民待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
【案情】
原告李某系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村民。被告李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铜盆闸村人,因土地征用原因,于2003年1月14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卖屋契约》,由原告将其坐落于合一村的二层楼房中的一间房屋以22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付清房款,原告也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铜盆闸村另有宅基地一处。
原告诉称,根据国办《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而被告系居民户口,故双方签订的《卖屋契约》无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房屋,原告愿返还价款22280元,并赔偿被告双倍利息损失11229.12元。
被告辩称,自己是因为土地征用原因由农业户口改为居民户口,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应当享受农民待遇,且原告所在村委会当时也同意双方的买卖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有效。
【判决】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原属农业户口,但因土地征用,全村农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若需购房,应按农业户口处理。《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民的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李某某虽原有宅基地,但购入讼争房屋后,其两处宅基地面积之和并未超过《宁波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确定的高限标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卖屋契约有效。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李某某的买房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购房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双方当事人在契约签订后,房屋已实际交付,现李某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因土地征用关系而村改居,全村农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若需购买农村房屋,是否可以仍然按农业户口处理;二是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住房和宅基地,是否受《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限制。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宅基地的特殊性,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连,具有福利性,是对农民基本居住条件的保障。而像本案中李某某这类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其本质上是“失地农民”,虽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继续生活在农村,谋生手段和生活方式也与一般的城镇居民有较大区别,因此他们在失地以前享有的权利,应当继续享有,这样才是对这些失地农民利益的真正保障。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土地管理法》第62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宅基地是可以“出卖”、“出租”的,即法律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因此“一户一宅”应当视为只是针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本案被告也符合这一点,所以其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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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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