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农业新闻 > 三农新闻

镇政府有权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吗


    刘亚君

    核心提示:本案中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9年由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对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注销决定?

    【案情】

    王某系某镇菜一村村民,1997年,菜一村委会将该村的23.44亩土地承包给王某耕种。1999年,某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6月14日,菜一村委会以王某实际耕种土地与发包合同载明土地亩数不相符为由,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王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日向王某送达了行政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某5日内将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本交回。2009年1月4日,某镇人民政府作出注销王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决定。王某对注销决定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王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

    【说法】

    本案所涉的关键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本案中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某镇人民政府发的,那么,某镇人民政府是否当然就是该条中所指“原发证机关”?又是否有权对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注销决定?

    在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1997年,中办和国办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某镇政府正是根据该文件规定向王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某镇政府就是前述第二十一条指的“原发证机关”,因此镇政府有权对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注销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必须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此可以认定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原发证机关”的涵义应为具有法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根据《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精神,向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当时的政策性规定,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施行后,乡(镇)人民政府已不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因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并不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指的“原发证机关”,不具有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因此,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点击支持一下 共有条评论 土地 林权证 其它 登记造册
零零教育社区:农/牧/渔/林业:交流

零零农业信息网

http://farm.00-net.com/

| 豫ICP备09039788号

Powered By 零零农业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