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进行收费的,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处罚上限】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经营者进行处罚,以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或所囤积货值计算罚款的,罚款不得超过经营者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0%。
第十八条【价格监督检查】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对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价格违法迹象的,价格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以采取告诫、约谈等措施。
第十九条【配合检查义务】经营者、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关主体应当配合价格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财物,不得拒 绝、阻挠、拖延,不得作虚假陈述。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暂停相关营业】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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