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明码标价】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知情权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或者不予处罚: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部分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三)借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和行业特殊地位强行服务搭车收费,或者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服务条件并从中谋利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组织市场主体参加评比,并向市场主体收费或变相收费;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并向市场主体收费或变相收费;
(六)收取政府明令禁止或取消、停征、减免的收费项目的;
(七)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布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的;
(八)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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