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救济途径】经营者对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三十条【刑事责任】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价格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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