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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引导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扩大办学规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规划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实训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 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 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在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一条 建立就业实习制度,鼓励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参加就业实习,提高其就业能力。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应当自使用实习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实习生一定的生活费。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高等学校、职业院校、 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对没有安排就业促进专项资金或者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就业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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