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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扩大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从国家、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促进就业工作需要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调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把扩大就业作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扩大就业容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就业影响评估制度。

  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应当具体载明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职业技能培训规划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财政收入状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

  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机构给予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市场的摊位和商铺的情况向社会公示,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完善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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