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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10 万元的开办资金;(三)有不少于4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四)有 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主动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一)女性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的人员;(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七)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一)政府及其部门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但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其退休。

  第四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和职业培训教育政策,引导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招生规模,加强毕(结)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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