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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本省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就业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较大规模的失业及时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纳入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有关的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有关数据。统计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实现高等学校毕业生充分就业。

  第三章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为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指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类创业咨询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开展项目推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和创业补贴。

  第二十五条 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合伙经营共同创业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进行创业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组织创业实训,提升创业能力。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 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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