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许可使用费,根据利马格兰欧洲所举两份许可协议的约定以及履行的相关证据,结合国内相类似玉米品种许可使用费收费行情,一审法院按每公斤2.5元计算许可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为3637500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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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马格兰欧洲诉请变更“哈育189”名称
及育种者名称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利马格兰欧洲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追偿权诉请阳光种业公司进行补偿,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关于利马格兰欧洲诉请变更“哈育189”名称及育种者名称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因此,利马格兰欧洲作为“利合228”玉米品种权人,向国家级或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审定该品种时,必须使用“利合228”名称。
由于“利合228”与“哈育189”是同一玉米品种,“哈育189”已通过黑龙江省的品种审定,因此,在该审定未经更正或撤销的情况下,利马格兰欧洲不能通过“利合228”品种审定,也无法在黑龙江省适宜区域推广、生产、销售“利合228”玉米品种。同时,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也不能再进行“哈育189”品种的生产与销售等行为,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造成这种结果,均因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在申报审定品种时填报品种名称和育种者名称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致,该行为已对利马格兰欧洲造成损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利马格兰欧洲要求其将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8”、将““哈育189”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哈育1890已经审定公告,根据农业部《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只能报原审批单位申请更名,利马格兰欧洲在审理时明确其诉请的是更名申请,该申请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本院应予处理。同时,利马格兰欧洲应履行协助义务。至于能否通过审批,属于审批单位的行政行为,由审批单位决定
因此,法院认为,利马格兰欧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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