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利合 228”玉米新品种权的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维护。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授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对于取得权利之前即自初审公告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赋子品种权人享有追偿权。
3,“哈育189”通过品种审定不会影响“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的合法性。
首先,需明确本案利马格兰欧洲取得新品种权的“利合228”与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取得审定通过的“哈育189”玉米品种,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哈育189等品种驳回决定的说明”、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给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出具的“通知”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互相不具有特异性,两者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其次,在此前提下,审查“哈育189”在先取得品种审定与“利合228”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法律上意义上具有的权利性质和功能。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该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归属于授权的品种所有权人。
品种审定是指我国对主要农作物包括玉米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包括国家级审定及省级审定,主要根据品种区城实验结果和小面积生产表现,审查评定其推广价值和适应范围,其目的是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的管理和合理推广,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只有取得品种审定通过,才能合法在审定的种植范围内进行推广、生产、销售。
综上,利马格兰欧洲通过授权取得“利合228”新品种权,其就是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品种权。
而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不能以已取得品种审定对抗利马格兰欧洲行使法定的玉米新品种权。同时,利马格兰欧洲在未取得品种审定通过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利合28”新品种的推广、生产、销售。
02
审判决阳光种业公司补偿利马格兰欧洲损失36375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计算该期间的补偿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能够平衡双方利益,也相对公平合理。
阳光种业公司认可2015年、2016年度委托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哈育种子以及收货后向市场销售的事实,其虽对种植数量有异议,但根据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哈育189”的《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阳光种业公司共计生产“哈育189”145500公斤,在阳光种业公司不能就其委托生产和销售数量提供委托制种合同、销售账目或收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利马格兰欧洲举证主张的数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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