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扬提升机"意同《锅炉、升降机和起重机法(1950)》第二节所指定的"卷扬提升机"。
(不适用本法)
3. 不适用于本法的机械
(1) 本法不适用于:
a.各种锅炉、升降机、起重机、卷扬机、蒸汽机;
b.其他法令已对其监察或安全使用作出规定的升降机械;
c.《运输法(1962)》中所指的各种车辆的发动机,该发动机以驱动该车辆为目的者;
d.《民航法(1964)》中所指的各种飞机使用的并安装在飞机机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推进器或其他机械;
e. 铁路上的各种牵引机车或其他车辆,以及由其牵引或推进的各种滚动装置;
f.《轮船运输和海员法(1952)》中所指的各种轮船上的机械;
g.任何由总督以议会命令形式宣布不受本法约束的机械。
(2) 本条第(1)款g项所述的议会命令,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以修正或废止,它既可适用于与使用目的无关的任何一种特殊机械,也可适用于某些专门为一种或几种目的而使用的机械。
(3)除第15~21条外,本法其他部分不适用于任何原动力小于4.4千瓦(6马力)、专门用于农作业的机械。
4.本法不适用于轮船、电车等
本法不得侵犯或抵触对轮船及在《轮船运输和海员法(1952)》、《电车法(1908)》、《锅炉、升降机和起重机法(1950)》或任何其他法中所述的机械进行监察和制定规则的权力。
(监察)
5.监察官的任命
(1)依据本法的要求可随时任命监察官作为公共事务的官员。
(2)根据《工厂法(1946)》任命的工厂监察官、根据《建筑法(1659)》和《灌木工人法(1945)》任命的监察官将拥有本法赋予监察官的一切权力。
6.监察官的权力
(1)监察官有如下权力:
a.在白天或夜晚任何合理的时间内,只要他有理由认为机器正在使用或工作,即有权进入、监察和检查任何场地;在白天,有权进入监察和检查他有理由认为是存放着机械的场地;
b.可以带进他认为有能力帮助他执行任务的警官或其他人;
c.要求所有者提供按本法规定应保存的各种记录或文件,并对其进行监察、检查、复制;
d.为了确定本法的条款是否被遵循,当他认为必要时,可进行检查或质询;
e.执行本法时,如果他认为合适,可以单独地或当众询查任何一个在场地范围内发现的人,并要求他写出和签署与询查内容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声明;
f.要求所有者解释机械的工作情况;
g.行使能确保本法有效执行所必要的其他权力。
(3)监察官在进行本条所述的检查和质询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回答可能使本人牵连刑事案件的问题。
7. 保密
附了贯彻本法和执行本法所授予的职责外,监察官不得将他在工作中所获得的任何有关机械的情报泄露给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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