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法律第52号1972年修订本
本法是为对某些机械进行监察和为在适用于本法的机械上操作人员的安全制定的法律
1950年11月23日
新西兰政府批准
目 录
(名称)
1. 名称和生效期
2. 定义
(不适用本法)
3. 不适用于本法的机械
4. 本法不适用于轮船、电车等
(监察)
5. 监察官的任命
6. 监察官的权力
7. 保密
8. 所有者应允许监察官进入现场进行监察
9. 妨碍监察官罪
10.监察官任命书
11.伪造任命书
(雇用青少年)
12.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雇用青少年
(机械所有者的义务和职责)
13、14.(已废除)
(安全规则)
15.原动机的防护
16.传动机械的防护
17.其他机械的防护
17A.销售机械时,其危险部分应有防护
17B.(已废除)
18.机械使用者的职责
19.限制使用有人身伤害危险的机械
19A.未经训练不得操作机械
20.防护装置有缺陷、失效和不完备的机械
21.监察官的正式通知
21A.娱乐装置的规则
21B.拖拉机的安全
22.将事故通知监察官
23.案情调查
24.事故记载
(监察官正式要求的程序)
25.正式要求的形式和送达
26.对正式要求的申诉
(犯罪、惩罚、程序)
27.犯罪
28.当所有者和典租人不合法时
29.在不给予特别惩罚情况下的罚款
30.将部分罚款用于遭受伤害的人
31.用命令纠正犯规的权力
32.伪造证书罪
33.所有者可以指控真正的罪犯
34.地方长官单独审理的诉讼案
35.有关程序的规定
(其他规定)
36.案件的审理可能由不同的监察官完成
37.所有者的责任继续存在
38.通知等的送达
39.规则
40.附则
41.本法由劳工部执行
42.本法受政府约束
(名称)
1. 名称和生效日期:
(1) 本法名称:《机械法(1950)》
(2) 本法自1951年1月1日起生效
2. 定义----本法中,除特殊规定者外,以下述定义为准:
"锅炉"意同《锅炉、升降机和起重机法(1950)》第二节所指定的"锅炉";
"起重机"意同《锅炉、升降机和起重机法(1950)》第二节所指定的"起重机";
"卷扬设备"是指任何应用于驳船、货船、码头、一切码头上的或靠近码头的货物堆放设施,承担船运装卸的卷扬机和其他装卸货物的机械和传动装置,并包括应用于船坞、任何与修船有关的滑台上的一切机械和传动装置;
"监察官"是指根据本法指定的机械监察官;
"升降机"意同《锅炉、升降机和起重机法(1950)》第二节所指定的"升降机";
"升降机械"是指任何可由机械、人力或其他方法在垂直的或接近垂直的工作台上提升或下降载荷的机器或装置,并包括一切提升滑车;但是用皮带或平台来移动载荷的堆垛机或传送带除外;
"提升滑车"是指与提升机器或起重机挂钩相连的任何吊链、U形钩、旋转接头、环、钩或其他装置;
"机械"是指任何原动机、变速机及传递原动机运动的机器和装置,包括任何全部或部分由人力驱动的升降机械或安装在工厂里的机械,但是本法第3条规定者除外;
"部长"是指劳工部长;
"所有者"指与机械的关系,包括接受抵押者或承租者,以及一切被任命而拥有控制和经营该机械的权力的工程师、监工、领班、代理人及其他人员;
"厂地"包括任何院落、场地、房舍或建筑物,以及供各种机械存放、工作或使用的农场、牧场、田间、道路等;
"原动机"是指发动机、电动机或其他提供由蒸汽、风力、水力、电力、燃气、液化产品、压缩空气、燃烧燃料或其他能源转化成机械能的装置;
"秘书"是指劳工部秘书;
"传动机械"是指任何轴、轮、鼓、皮带轮、张紧轮和游轮总成、齿轮、联接器、离合器、驱动皮带、链条、绳索、条带及由原动机向任何机械或装置传递运动的其他装置;
"卷扬提升机"意同《锅炉、升降机和起重机法(1950)》第二节所指定的"卷扬提升机"。
(不适用本法)
3. 不适用于本法的机械
(1) 本法不适用于:
a.各种锅炉、升降机、起重机、卷扬机、蒸汽机;
b.其他法令已对其监察或安全使用作出规定的升降机械;
c.《运输法(1962)》中所指的各种车辆的发动机,该发动机以驱动该车辆为目的者;
d.《民航法(1964)》中所指的各种飞机使用的并安装在飞机机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推进器或其他机械;
e. 铁路上的各种牵引机车或其他车辆,以及由其牵引或推进的各种滚动装置;
f.《轮船运输和海员法(1952)》中所指的各种轮船上的机械;
g.任何由总督以议会命令形式宣布不受本法约束的机械。
(2) 本条第(1)款g项所述的议会命令,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以修正或废止,它既可适用于与使用目的无关的任何一种特殊机械,也可适用于某些专门为一种或几种目的而使用的机械。
(3)除第15~21条外,本法其他部分不适用于任何原动力小于4.4千瓦(6马力)、专门用于农作业的机械。
4.本法不适用于轮船、电车等
本法不得侵犯或抵触对轮船及在《轮船运输和海员法(1952)》、《电车法(1908)》、《锅炉、升降机和起重机法(1950)》或任何其他法中所述的机械进行监察和制定规则的权力。
(监察)
5.监察官的任命
(1)依据本法的要求可随时任命监察官作为公共事务的官员。
(2)根据《工厂法(1946)》任命的工厂监察官、根据《建筑法(1659)》和《灌木工人法(1945)》任命的监察官将拥有本法赋予监察官的一切权力。
6.监察官的权力
(1)监察官有如下权力:
a.在白天或夜晚任何合理的时间内,只要他有理由认为机器正在使用或工作,即有权进入、监察和检查任何场地;在白天,有权进入监察和检查他有理由认为是存放着机械的场地;
b.可以带进他认为有能力帮助他执行任务的警官或其他人;
c.要求所有者提供按本法规定应保存的各种记录或文件,并对其进行监察、检查、复制;
d.为了确定本法的条款是否被遵循,当他认为必要时,可进行检查或质询;
e.执行本法时,如果他认为合适,可以单独地或当众询查任何一个在场地范围内发现的人,并要求他写出和签署与询查内容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声明;
f.要求所有者解释机械的工作情况;
g.行使能确保本法有效执行所必要的其他权力。
(3)监察官在进行本条所述的检查和质询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回答可能使本人牵连刑事案件的问题。
7. 保密
附了贯彻本法和执行本法所授予的职责外,监察官不得将他在工作中所获得的任何有关机械的情报泄露给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