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不得阻挠、拖延出库。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
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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