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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 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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