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在资金投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第三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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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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