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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宜香5979”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未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案涉品种权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泰丰公司关于“宜香优5979”未套牌“宜香优2115”,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在种子行政主管机关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与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报告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下,采纳人民法院委托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结论,认定套牌侵权成立。权利人针对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举报和提起侵权诉讼等不同的维权手段,本案对不同程序中的鉴定报告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对被诉侵权人进行执法检查,抽检被诉侵权人的库存种子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本身具有合法性。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种子批,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法院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规范合法,应予采纳。

  五、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68号

  【基本案情】  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泰公司)为玉米新品种“SBS902”的品种权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山口村委会)在该村六社、七社组织生产“SBS902”玉米杂交种400余亩,该生产行为由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保种业公司)委托,亲本由三保种业公司提供。厦门华泰公司认为三保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观山口村委会明知三保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为其掩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三保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观山口村委会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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