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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3号

  【基本案情】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为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满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加之我国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用作商品粮等消费品,试图逃避侵权指控。本案即属此类典型,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作出侵权判定时必须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充分利用经验法则和专业常识,适时转移证明责任。小麦作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收获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粮,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本案被诉侵权人否认销售的是种子,主张销售的是商品粮,但两次购买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诉侵权人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具有违反交易惯例的反常行为。综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是侵权种子,不是商品粮,属于侵害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四、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号

  【基本案情】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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