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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冠”疫情导致农资供货纠纷法律分析


一是农资生产企业因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如强制停业、隔离等)而直接导致农资不能生产的。从相关案例来看,此种情况下的供货方应当提供政府的强制措施、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政府行为直接导致农资无法生产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如果该合同被认定为因不可抗力直接或根本上不能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根据疫情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生产商在此期间提供农资材料不能的义务,而免除其责任。


二是农资生产企为响应政府防控建议而主动停业、主动隔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情况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的同类企业均可以正常经营,只是由于生产企业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难以认定不可抗力。如果疫情确实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部分减轻供货不能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作为对经销商的补偿。

三是农资生产企业因用工不能、复工受阻等原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开展,但其他业务的上下游企业仍然正常经营,不足以导致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不可抗力”免责规定。生产企业此时拒绝提供农资材料仍然可能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可能酌情减免。

(2)对于零售型农资合同来说,零售农资合同的主要通过田间耕作达到合同目的,如果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零售商可能以此为由减免责。

在政府防控政策下,零售农资合同的履行可能给农户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在湖北武汉等重点疫区的农户,可能因为交通线路封闭、村村封路无法往返田间耕作。另一方面,零售商,可能因为经过疫区或接触过疫区人员而被采取隔离措施,无法返回田间耕作。这两种情况下的批发商如果要求零售商承担违约责任,零售商应当提供封路田间耕作不能的证明,如隔离通知、停运通知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以约定优先为原则先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当地政策分担双方责任。

在“新冠”疫情下,各地出台防控政策也不尽相同,差别很大,农资合同的买卖履行不能而导致的责任承担也不尽相同。疫情严重的地区,对于适用不可抗力的认定比较容易;疫情不是很严重的地区,是否承担履行不能的认定,要视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政策和司法判例作进一步分析;未发生疫情的地区,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当然相关责任的减免更需要谨慎或者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作为减免的理由,才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

三、不能减免责任的情况

(1)疫情发生前迟延履行导致农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免责。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就迟延交付农资或迟延交货款的,不能以疫情产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2)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农资买卖合同的,不能免责。参考北京二中院课题组、广东省高院协办并在《法律适用》上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一文,“非典”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以前。如果在“新冠”疫情发生后再签订农资买卖合同的,疫情不再符合“不能预见”这一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农资买卖合同的一方将难以因此减免违约金。

(3)疫情未影响到合同正常履行的,不能免责。以“新冠”疫情作为理由主张减免违约金责任,应当承担证明疫情导致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的举证责任。其中,由于“新冠”并非无法预防和医治,部分当事人以惧怕被传染为由拒绝履行农资买卖合同的,难以认定为“不能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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