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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冠”疫情导致农资供货纠纷法律分析


2月18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说,“当前正处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也是春耕备耕的关键时节,农时不等人。”总理表示,虽然全国大规模春耕在3月,但南方地区2月底就开始了,春播粮食面积占全年的一半以上,一旦错失时机就补不回来,将会影响全年经济基础和社会稳定。

对于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供求市场来说,疫情的出现影响到新的农资合同的签订、原合同的履行、因履行不能导致的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应当减免相关责任及违约金问题是供求双方关注的焦点。虽然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公开解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借“不可抗力”得到法律上的豁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存在的争议。一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上述解答中的“不能履行”,具体到农资供货纠纷中,即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达到减免相关责任的程度呢?

“新冠”疫情对农资供货的影响,应当具体到农资买卖合同个案中来认定。这次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所造成的影响具有相似性,笔者力求从司法文书裁判网中寻求因“非典”原因导致农资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纠纷判例作为分析素材,可能由于历史久远未上网或者案例极少等原因,并未找到相关案例,考虑到农资市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不同类型的农资买卖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应当有所区别,而非一概而论。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参考“非典”疫情期间房屋租赁纠纷案例的审判思路,以便更好地理解立法本意,提出合理解决方案。

一、农资买卖合同的类型

农资买卖合同,根据标的物用途的使用终端不同,可以分为批发型农资合同(厂家与经销商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和零售型买卖合同(经销商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两种类型。在当前“新冠”疫情下,这两种农资买卖合同的履行受到的影响有所不同。

(1)批发型买卖合同

批发型买卖合同,是指农资生产企业与农资经销企业、代理商之间签订的提供农资生产资料为目的协议。生产企业主要通过批发型买卖合同,提高销售效率,获得利益。与其零售型买卖合同相比,签订合同主体多为销售型企业或者较大的经销商,这类供农资生产资料供货量大、买卖价格比零售价格单低,生产企业主要追求的是销量,受生产企业布局和地域经济波动影响较大。主要通过大宗运输履行合同内容,履行受交通因素影响较大,商业活动地点以厂房仓库为主。

(2)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

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是指各类农资经销商与农户或者农业生产终端使用者之间签订的提供农资生产资料为目的的协议。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以小额交易为主,农资经销商(个体户)通过转售终端使用者从批发商赚取差价来营利。这类买卖合同呈现协议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人流量较大的特点,往往需要面对面交易,具有地方区域明显的特点。一般经营场临街面场所较小,除非因疫情防控政策(如隔离、封城、封闭小区、封闭村庄等)导致无法经营,否则,受疫情影响较小。

二、能否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减免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问题分析

在不同类型农资买卖合同的履行中,笔者通过研究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同类案例等资料,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1)对批发型农资买卖合同来说,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营利,影响这一目的实现即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受疫情影响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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