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改删去了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第一款【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二款【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三款【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第四款【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2017-12-04/267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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