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不再征收肥料登记费。此次修改删去了以下内容:
第三十条 第一款【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第二款中的 “并支付试验费”。
另外,不适用产品在原有的“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基础上,增加了植物生长调节剂。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植物生长调节剂。”据了解,植物生长调节剂是一类具有植物激素活性的人工合成农药,可用于调节水果的生长和贮藏,适用于《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
伴随着全国商事制度改革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也做了相应的修改:
将公告中的“临时登记”修改为“肥料登记”,“工商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公告中关于“正式登记”“农业部认定可承担田间肥效试验单位”“农业部指定菌种鉴定及菌种安全鉴定单位”的相关要求;
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毒性报告”“菌种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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