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第二款【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临时登记证或正式”;
第十八条中的“临时”;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二是取消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事项。此次修改删去以下内容: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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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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