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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续)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不履行复议决 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作 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 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给社 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责令赔偿, 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条例》和本实 施细则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技术监督监测工作, 需收取一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 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规定,农牧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 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 持,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佩戴的标志及其证书、 证章,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检验证、章和有关兽医卫生监督 管理书、证,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细则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省、自 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旅行。

  1985年8月7日原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 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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