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七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 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 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 畜牧兽医站,并认真执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办法和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 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在县级范围内的由县级农牧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 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两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封锁 令,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分别 采取以下措施: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 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当地农 牧主管部门许可,严格消毒后出入;
(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 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 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 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畜禽 必须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有疫区内使役。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 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时监测 疫情动态。
第三十条 疫区内(包括疫点)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 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解除封锁后,对病愈畜禽需视其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本实施细则第 三条规定的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地方规定的危害较大的、 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必须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必须停止 全部畜禽启运,并报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 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当地农牧主 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在经营、屠宰、加工场所发现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 屠宰、加工和调运畜禽、畜禽产品,并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与同群畜禽。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 规程》和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车间、场地、用具必须进 行洗刷消毒,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发生疫情时,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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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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