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按《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和本实 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办法、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 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和行为;决定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受理兽医卫生行政案件;复议、 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当地农牧 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和畜禽饲养、购销、屠宰、 贮运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或场 所派驻机构或人员。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公安道路检查站进行工作。
在铁路运输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的地区,经当地人民政 府农牧主管部门与铁路局协商,可在双方认为合适的地点由农牧 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铁路派设机构或人员,执行监 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兽医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同等水平,工作3年以上,具有法律知识,熟悉畜禽防疫行政法规和规章,熟悉兽医业务,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采用巡视、 直观、采样、调查、询问、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记录、证件等 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决定行政处 罚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饲养、生产、经营、 流通环节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 消毒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逾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等) 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时,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处 罚外,尚须按规定给予补预防注射、补检、补消毒和全群(批) 实施重检等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中,对防疫、检疫、监督 管理以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 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 予以下行政处罚和处理: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扣押或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章;
(五)《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以上行政处理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5万元以上时, 应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改进和罚款6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 改进和罚款15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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