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七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 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 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 畜牧兽医站,并认真执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办法和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 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在县级范围内的由县级农牧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 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 民政府(行政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两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封锁 令,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分别 采取以下措施: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 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当地农 牧主管部门许可,严格消毒后出入;
(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 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 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 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畜禽 必须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有疫区内使役。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 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时监测 疫情动态。
第三十条 疫区内(包括疫点)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 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解除封锁后,对病愈畜禽需视其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本实施细则第 三条规定的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地方规定的危害较大的、 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必须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必须停止 全部畜禽启运,并报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 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当地农牧主 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在经营、屠宰、加工场所发现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 屠宰、加工和调运畜禽、畜禽产品,并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与同群畜禽。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 规程》和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车间、场地、用具必须进 行洗刷消毒,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发生疫情时,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按《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和本实 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办法、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 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和行为;决定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受理兽医卫生行政案件;复议、 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当地农牧 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和畜禽饲养、购销、屠宰、 贮运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或场 所派驻机构或人员。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公安道路检查站进行工作。
在铁路运输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的地区,经当地人民政 府农牧主管部门与铁路局协商,可在双方认为合适的地点由农牧 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铁路派设机构或人员,执行监 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兽医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同等水平,工作3年以上,具有法律知识,熟悉畜禽防疫行政法规和规章,熟悉兽医业务,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采用巡视、 直观、采样、调查、询问、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记录、证件等 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决定行政处 罚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饲养、生产、经营、 流通环节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 消毒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逾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等) 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时,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处 罚外,尚须按规定给予补预防注射、补检、补消毒和全群(批) 实施重检等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中,对防疫、检疫、监督 管理以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 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 予以下行政处罚和处理: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扣押或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章;
(五)《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以上行政处理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5万元以上时, 应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改进和罚款6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 改进和罚款15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不履行复议决 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作 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 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给社 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责令赔偿, 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条例》和本实 施细则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技术监督监测工作, 需收取一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 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规定,农牧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 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 持,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佩戴的标志及其证书、 证章,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检验证、章和有关兽医卫生监督 管理书、证,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细则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省、自 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旅行。
1985年8月7日原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 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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