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鄞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此外,古某还被处以从业禁止——禁止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农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2019年7月,古某承包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的一条生产线,并自购原材料生产化肥。同年9月20日,古某联系山东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肥业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购买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化肥包装袋2000个,并约定用于包装粮食。但古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在某科技公司生产线生产的化肥用这些包装袋包装生产。同年10月下旬,古某在浙江省象山县某大酒店以每袋100元的价格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某肥业公司品牌化肥728袋,销售金额72800元。
2019年10月23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酒店查获正在销售假冒化肥的古某,并当场查获假冒某肥业公司品牌化肥972袋(价值97200元)。经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检验,古某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
该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2021年3月31日,象山县检察院根据宁波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鄞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官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后发现,古某不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肥,且自购原料,承包生产线生产化肥,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对外销售,经鉴定古某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可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多项罪名。为准确定性,精准打击,检察官详细审查每项证据,核实本案涉案金额为17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古某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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